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我区的科技成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更好地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国家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准予登记的科技成果必须具有区内先进以上的水平,其范围包括:
(一)应用技术类成果
1、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能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
2、在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过程中取得的具有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成果;
3、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再创造而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4、应用、推广国内先进科技成果过程中而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5、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动植物新品种等。
(二)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
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开拓性的科学理论成果。
(三)软科学研究类成果
为解决某一社会经济问题,具有创见性的且已被实际应用并已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具备以下资格的科技成果准予登记: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审或验收;
(二)获得行业准入;
(三)获得新产品登记;
(四)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
(五)通过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六)获得登记的计算机软件;
(七)具备科技成果认定资格的机构认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具备准予登记资格的科技成果应当在取得以上资格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第五条 有国家财政投入,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而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申报登记;非国家财政投入而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申报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六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全自治区范围内的科技成果登记。申报广西科技成果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所在地、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区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推荐,然后到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中央驻桂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桂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桂单位取得的直接为我区服务的科技成果,可申报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申报时由驻地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按成果专业归属由自治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推荐,然后到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或多个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的材料及文件应规范、完整、准确,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的意见,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须提交的材料及材料装订排列顺序:
1、科技成果登记表。
2、客观评价证明文件,如鉴定证书(函审鉴定的应附齐成果鉴定函审表)、验收报告、审查证明、评估报告、专利授权证书、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
3、任务计划书,如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等。
4、研制报告,含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
5、产品技术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
6、查新报告。
7、实施、使用单位证明。
8、项目简介。
9、成果完成人员名单。
10、评价委员会名单。
其中8、9、10项按科技成果登记表规定的格式提交。
整套材料必须按顺序编页码,编码时一律使用编码机,兰色印油。材料文件必须打印,图文清晰、工整、竖装、纸质优良,规格统一为标准A4纸,用纤维线绳装订成册,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相同的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及时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同时在《广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或在“广西科技厅网站”(www.gxst.gov.cn)的“政策法规”栏上公告。对公告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异议应在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对有争议的科技成果由推荐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告后一个月内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广西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一经调查核实,立即在原公告范围内宣布注销登记,并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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